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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版)
人保财险(备-健康)[]主20号
1总则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被保险人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8.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释义见8.2)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首次发病(释义见8.3)并被专科医生(释义见8.4)确诊为以下七种特定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外阴/阴道癌、原发性子宫肉瘤(以上六种原发性癌症(释义见8.5)均不包括原位癌)及系统性红斑狼疮(释义见8.6),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该被保险人曾领有本条第(3)项约定的保险金,则此项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原发性乳腺癌(不包括原位癌),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该被保险人曾领有本条第(3)项约定的保险金,则此项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但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同时患有原发性乳腺癌(不包括原位癌)和本条第(1)项约定的七种特定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乳腺原位癌、宫颈原位癌、子宫内膜原位癌、外阴/阴道原位癌、卵巢原位癌和输卵管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2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3)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4)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5)既往病症(释义见8.7)及其并发症;
(6)遗传性疾病(释义见8.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见8.9);
(7)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
(8)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9)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0)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8.10)。
2.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交费义务
3.2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释义见8.11)。
3.3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4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5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3.6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8.12)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或手术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5保险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依据3.2和3.3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6.1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2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7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8释义
8.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8.2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8.3首次发病
发病,是指出现病症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首次发病,是指被保险人第一次发生并首次被确诊患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并且该疾病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并未发病或有任何症状。
8.4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5癌症、原位癌及原发性癌症
癌症,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原位癌并不包括在内。
原位癌,是指原位无浸润的癌症,即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者。
原发性癌症,是指原来正常组织和器官的正常细胞,在各种内外致癌因素作用下而发生的癌变。并不包括癌细胞从身体其他部位通过血液、淋巴管等转移而来的情况。
8.6系统性红斑狼疮
是一种涉及许多系统和脏器的全身结缔组织炎症性疾病,由于细胞和体液免疫功能障碍,产生多种自身抗体。可累及皮肤、浆膜、关节、肾及中枢神经系统等,并以自身免疫为特征。须同时满足以下11项中任何4项或4项以上:
(1)颧颊部红斑;
(2)盘状狼疮;
(3)光敏感;
(4)口腔溃疡;
(5)非侵蚀性关节炎;
(6)胸膜炎或心包炎;
(7)蛋白尿(0.5克/天)或尿细胞管型;
(8)癫痫发作或精神病,除外药物或已知的代谢紊乱;
(9)溶血性贫血或白细胞减少,或淋巴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10)抗dsDNA抗体阳性,或抗Sm抗体阳性,或抗磷脂抗体阳性(包括抗心磷脂抗体、或狼疮抗凝物、或至少持续6个月的梅毒血清试验假阳性三者中各具备一项阳性);
(11)抗核抗体。在任何时候和未用药物诱发“药物性狼疮”的情况下,抗核抗体滴度异常。
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需由专科医生确诊。因药物导致的药物性狼疮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
8.7既往病症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或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8.8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9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10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1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75%。除另有约定外可调整。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12保险金申请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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